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隆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隆維於行為時 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 3至14行「到場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到場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文及簽名各1 枚)予翁月秀,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隆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依「善哉善哉」指示向告訴人翁月秀收取款項並交付 ,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陳彥堯」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指示聯絡伊 之人只有「善哉善哉」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善哉善哉」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㈧、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其高中休學 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需扶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 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收取之被害人 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查卷第104頁) 1.「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陳彥堯」印文1枚 3.「陳彥堯」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蔡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隆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40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高隆維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善哉善哉」、「秋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 ,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翁月秀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 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劉雅雯」之詐 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依指示「劉雅雯」之指示下載APP, 「劉雅雯」接續向翁月秀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可獲利 、抽中股票須繳納股款否則違約交割將負法律責任等語,致 翁月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蔡忠程、高隆維即分別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向翁月秀收取款項 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翁月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月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高隆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月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被告蔡忠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隆維使用上載 有「陳彥堯」姓名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 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1 112年6月14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翁月秀住處 100萬元 高隆維 2 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蔡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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