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36號
TPDM,113,審簡,113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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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585、43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訴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更正 為「高隆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善哉善哉」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隆維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第19行 「印章」補充更正為「印文」、第19至20行「假公司章、假 代表人章、員工章章」補充更正為「假印文」;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隆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依「善哉善哉」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項並交付, 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害人,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運盈公司收取被害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 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運盈投資」、「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陳彥堯」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指 示聯絡伊之人只有「善哉善哉」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 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善哉善哉」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確已供述詳實, 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 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王毅君、告訴人邱敏媛調解成立,並參酌其高 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因已交付予被害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收取之被害人 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 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毅君部分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陳彥堯」印文、「陳彥堯」署押(簽名)各1枚 高隆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邱敏媛部分 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陳彥堯」印文、「陳彥堯」署押(簽名)各1枚 高隆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02號
  被   告 高隆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隆維(原名盧隆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 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依附表所示「假投資騙氪金」方式行騙被害人,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網路廣告指導投資獲利,使附表所示 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旋由擔任 機房成員冒充專業投資人士或其助理、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各種身分,誆騙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 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編派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 現金。嗣附表所示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其中由高隆維擔任面交車手(簡 稱1號),依上游成員「善哉善哉」指示,拿取偽造「運盈投 資」公司(簡稱運盈公司)暨代表人「羅嘉文」、員工「陳彥 堯」等印章、現金收據、員工證件等物(簡稱假公司章、假 代表人章、員工章章、假收據、假員工證),按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冒充該公司收款專員「陳彥堯」到場收款, 簽署並交付假收據,以便出示取信被害人,並為日後訴訟主 張「投資抗辯」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準備證據誤導司法推認事實,藉以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運盈公司、羅嘉文陳彥堯、司法威 信。
(三)得手後旋攜款赴指定地點交由監控、收繳其所得贓款成員( 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再層轉上手。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簡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高隆維於警詢時自白。 2、被告另於以下詐欺案件時自白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起訴案件。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0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2615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坦承犯行,另左列另案起訴及為警移送案件可悉,被告高隆維自112年6至8月間,係加入「善哉善哉」所屬詐欺集團,受其指示從示相關犯罪。 2 1、告訴人王毅君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收受假收據、假工作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被害人王毅君遭詐欺集團矇騙,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1、告訴人邱敏媛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電話及LINE對話、收受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敏媛遭詐欺集團矇騙,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二、按:
(一)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二)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 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 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高隆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運盈投資」、「羅嘉文」、 「陳彥堯」等印文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假工作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此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 ,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 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 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 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 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 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 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 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 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 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 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 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 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 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 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 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 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 僅片面辯稱自己一無所得,卻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 報酬、已上繳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所辯 為真,豈有自112年6至8月間無怨無悔做白工之理?是揆諸 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 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 之;否則應由被告就此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理由參照),否則被 告只需表示一無所得,即可輕易保有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徒 呼負負,豈符事理之平?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 (1)附表編號1為面交金額30萬元/參與共犯至少4人(假客服+被 告+善哉善哉+收水)=7萬5,000元。
(2)附表編號2為面交金額20萬元/參與共犯至少4人(假客服+被 告+善哉善哉+收水)=5萬元。




(3)合計估算為12萬5,000元。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明明使用 假工作證,猶供稱以為應徵正常工作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 符,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 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開啟「初犯+0所得」供述模 式,供稱當初未及多想、表示願意和解、一無所得云云妄圖 換取輕判、心存僥倖保存不法所得,所付損害賠償形同營業 費用,得以日後伺機重操舊業以便快速賺錢找補,並非心存 悔意洵明,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量處適當之刑,方足以 遏止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高隆維 上游指揮成員:善哉善哉 第1層收水(2號):不詳 【卷證出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王毅君 假投資騙氪金 30萬元 112年06月20日 13時17至50分許 台北喜來登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櫃臺對面右側公共電話亭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處高架橋下 【112偵41585】 2 邱敏媛 (提告) 20萬元 112年07月05日 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中正區附近某處高架橋下 【112偵4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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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