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34號
TPDM,113,審簡,113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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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 午」,應更正為「晚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興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補體素優蛋白不甜─高鈣配方 1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2號
  被 告 于興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內,徒手竊取價額為新 臺幣66元之「補體素優蛋白不甜─高鈣配方」(下稱補體素 )一罐後,伺機藏放在右邊口袋內,旋於同日晚上7時30分



許,將前開門市之肉品一盒交前開門市櫃台人員結帳後離去 。嗣經前開門市人員陳筱琨於同年12月10日盤點後發現上情 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門市店長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于興華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拿取前開補體素一罐,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於結帳時取出結帳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筱琨之指訴。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進入前開門市拿取前開補體素,在極短時間內,即在前開門市櫃台結帳,卻未取出前開補體素結帳,且被告離開前開門市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自右邊口袋取出前開補體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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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