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13號
TPDM,113,審簡,111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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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1
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所載犯罪時間「上午6時3『1』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3『2』分 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案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5號案件,時 間有明顯(數日)區隔,犯罪手段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及減刑事由:
  被告為竊取收銀機內財物而破壞收銀機線材,其主觀意思決 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破壞收銀機欲竊取他人財物,又其有多起 竊盜前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現在監 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有無、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上午6時3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 車站M4出口之「CABOW PASTRY甜點店專櫃內後,先以剪刀 剪斷專櫃內收銀機線材(損失約新臺幣2萬元),繼而欲搜刮 該收銀機內財物,惟因收銀機內未有現金致其目的不達而不 遂後,呂懿修乃離開現場。嗣「CABOW PASTRY甜點店」店長 羅振瑋發覺收銀機遭破壞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週遭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剪斷「CABOW PASTRY甜點店專櫃內收銀機線材以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振瑋之指訴 「CABOW PASTRY甜點店專櫃內收銀機線材遭破壞,未收銀機內未有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14張、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竊取之時間、地點,以剪刀剪斷收銀機電源線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處斷。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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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