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緯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日」補充 更正為「10日晚間9時50分許」、第8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緯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壽保險業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1、2萬元,每月拿一半薪水給父親貼補家用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蔡緯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10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緯學採尿檢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被告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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