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忠程於行為時 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 「到場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到場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依「秋生」指示向告訴人翁月秀收取款項並交 付,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 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 :收款之人與「秋生」均為男性,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等 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暱稱「秋生」與收款之成員 為不同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 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與「秋生」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
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 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 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母協助,有1名子女由父母協 助照顧,尚有高利貸及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 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 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收取之被害人 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蔡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隆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40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高隆維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善哉善哉」、「秋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 ,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翁月秀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 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劉雅雯」之詐 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依指示「劉雅雯」之指示下載APP, 「劉雅雯」接續向翁月秀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可獲利 、抽中股票須繳納股款否則違約交割將負法律責任等語,致 翁月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蔡忠程、高隆維即分別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向翁月秀收取款項 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翁月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月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高隆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月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被告蔡忠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隆維使用上載 有「陳彥堯」姓名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 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1 112年6月14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翁月秀住處 100萬元 高隆維 2 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蔡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