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54號
TPDM,113,審簡,105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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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74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周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項下 「20時23分許」更正為「14時7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項 下「14時28分許」補充為「14時7分、28分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 意」補充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其為賺取報酬(約 定提供6天可獲得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惟嗣後並未取得) ,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在 所不惜」、第14至15行「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前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周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金之提領, 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 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 且被告本案係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 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



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 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 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陳俊宇、陳慧真調解成立外,被告自承已無經 濟能力與其餘未到場之被害人進行調解,並參酌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大客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要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俊宇、陳慧真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陳俊宇、 陳慧真同意予被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 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陳俊宇、陳慧真給付。又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許周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周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4分許,先將其名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臺北捷運動物園站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蔡仁偉李時頤、陳俊宇張岑榆、陳慧真,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仁偉李時頤、陳俊宇張岑榆、陳慧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周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昱楷」之人,「昱楷」與其約定提供本案帳戶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告遂表示可提供本案帳戶6天,希望獲得18萬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從未詢問「昱楷」之所屬公司,與「昱楷」間亦無信賴關係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仁偉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仁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時頤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時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俊宇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岑榆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岑榆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慧真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慧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仁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仁偉佯稱:需付款解除蝦皮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仁偉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23分許 348元 2 李時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時頤佯稱:需付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李時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28,030元 3 陳俊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宇佯稱:需付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 50,212元 4 張岑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岑榆佯稱:需付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張岑榆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6分許 12,345元 5 陳慧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慧真佯稱:需付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41分許 29,985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俊宇 住詳卷

聲請人 陳慧真 住詳卷

相對人 許周銘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俊宇、陳慧真
相 對 人 許周銘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俊宇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柒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陳俊宇所指定中國 信託銀行,戶名:陳俊宇,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慧真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 聲請人陳慧真所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陳慧真,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㈢、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陳俊宇

聲 請 人:陳慧真

相 對 人:許周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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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