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
9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侯孝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王尚文」,應更正為「王尚宇」;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侯孝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尚宇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尚宇多次徒手分別攻擊告訴人吳東霖、雲大維,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二)被告與王尚宇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然未遵期履行,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侯孝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尚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孝霖、王尚宇於民國112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錢櫃臺北松江店」1 樓大廳 ,因電梯內吸食香菸問題與吳東霖、雲大維發生口角爭執, 侯孝霖、王尚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吳
東霖、雲大維,致吳東霖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肘部疼痛等傷害;雲大維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局部疼痛、左 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霖、雲大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 2 被告王尚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印象把對 方推開,伊有揮拳,但被 他躲開了,沒有毆打到云 云。 3 告訴人吳東霖、雲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侯孝霖、王尚宇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吳東霖、雲大維 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東霖、雲大 維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孝霖、王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