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李春山之胞兄李萬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上開 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油炸機之男子確為被告李春山之事實,且 被告李春山確有將上開竊得之油炸機搬至基隆市○○路00號 1 樓巫堂龍經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節,顯見被告 知悉財物所李春山有權及財物變價之觀念,因認被告李春山 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至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復酌被告李春山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而失竊財 物業據被害告訴人郭智偉領回,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足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 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 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李春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春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旁,徒 手竊取郭智偉於同日凌晨1時許放置於該處之油炸機1台,得 手持往基隆市○○路00號1樓巫堂龍經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 場,經不知情之巫堂龍秤重為32公斤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元計算之96元價格予以收購(已由警發還郭智偉) 。嗣郭智偉於同日上午發現上開油炸機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智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郭智偉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 有基隆市○○街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 面4張、贓物照片2張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資佐證,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油炸機之男子確為被 告李春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春山之胞兄李萬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另被告李春山確有將上開竊得之油 炸機搬至基隆市○○路00號1樓巫堂龍經營之泰源號資源回 收場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巫堂龍於警詢時指述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詳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