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51號
TPDM,113,審易,75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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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世章告訴被告汪子翔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汪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翔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搭乘林世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因不滿林世章阻止其在車上抽菸發生口 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口,以腳踹林世章駕駛之前 開計程車後車門,致後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林世章。二、案經林世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子翔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踹告訴 人的車子,但我是踹後保險桿,告訴人後車門凹陷不是我造 成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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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