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陳冠仰明知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巷)9樓之5房屋已另由同業業務人員售出。
2、第11行: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4月8日、10日先後以欲收斡旋金進行房屋買 賣斡旋事宜,及屋主同意以現金320萬元出售該屋等不實 事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0萬元、面額260萬元支票1 張,顯係利用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需款孔急,即 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提供不實賣屋訊息詐騙告訴人款項,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損害 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調院偵 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告有何填補告 訴人損失之真意;兼衡被告本件所詐得款項之金額非少,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 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 ,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合計 32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尚未將本件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自民國104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有巢氏房 屋台北興安加盟店(由安興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營)擔任 房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債務急需款項,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向客戶陳紀衫佯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屋主有意出售房屋,然需陳紀衫先行支付斡旋金以便協調等 語,致陳紀衫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興 安街其住處內(完整住址詳卷),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與陳冠仰,惟陳冠仰實將該筆款項作為清償個人債 務使用,後因陳紀衫詢問斡旋協商進度,陳冠仰復承前詐欺 取財犯意,向陳紀衫佯稱賣方表示若可全數以現金支付,願 以320萬元出售該房屋等語,同致陳紀衫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4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交付由其妻王碧霞向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 面額為260萬元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1紙(發票日:112年4月 10日,票號:AE0000000號,抬頭人:邱誼錚),陳冠仰取 得該支票後,同將之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嗣陳紀衫久候 未獲結果,且無從連繫陳冠仰,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紀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8日,以斡旋金名義在告訴人陳紀衫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另於同年月10日,以賣家同意出售房屋然須全數現金付款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1張260萬元之銀行支票,現金及銀行支票均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該「邱誼錚」為其之債主,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房屋並無關係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紀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佐證被告提供「邱誼錚」姓名與告訴人作開立銀行支票抬頭使用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王碧霞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佐證該紙元大銀行本行支票係由告訴人之妻王碧霞帳戶支付260萬元所簽發,且該支票於發票日已兌現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2月18日元南京東路字第1120001391號函1份 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 佐證自112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房屋因出售而登錄至該系統之事實。 7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0985號函1份 佐證地籍資料庫中並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建物產權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被告係以該門牌之屋 主有意出售房屋,藉斡旋金名義方向告訴人收取得現金及支 票,從而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既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方獲, 尚與背信、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 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款項與告訴人,是其之犯罪所得320萬元仍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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