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84號
TPDM,113,審易,38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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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因要求甲○○支付其向本案商店購物之款項遭拒後,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揮打甲○○,致甲○○受有頭枕部及後頸瘀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頁、 第45至51頁、第67至70頁、第7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要求告訴人甲○○支付其向 本案商店購物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只有比劃一下,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要求告訴人支付 其向本案商店購物之款項遭拒後,被告竟持拐杖敲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及後頸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2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核與 證人葉俐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0頁、第51至5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44:33至21:44: 41,甲男(按即被告)舉起拐杖朝A女(按即告訴人)揮 打,告訴人因遭打而揮手欲撥開甲男之拐杖,A女急忙向 店內逃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3至6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相吻合,是稽之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當 屬事實而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頁),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因 不滿告訴人拒絕支付被告向本案商店購物之款項,竟手持 拐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 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經營雜 貨店、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持以揮打告訴人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又非 屬違禁物,核僅屬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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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