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玉霞告訴被告詹金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詹金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玫瑰 物語餐飲店,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友 人徐玉霞之臉部及胸部,致徐玉霞受有左側嘴唇瘀傷、左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金隆之供述 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聚餐喝酒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嘴唇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