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64號
TPDM,113,審易,116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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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𠕦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𠕦宬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致毅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林𠕦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𠕦宬(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安門市,與李致毅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李致毅,致李致毅受有右臉1.5x1cm淤傷、左臉2x2cm淤 傷、下巴2x2cm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致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𠕦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致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嚴世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𠕦宬亦涉嫌殺人未遂、重傷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歷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係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約兩拳,時間僅約10餘秒,且被告打退告訴人隨即離 去,並無持續追打情事,則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另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僅係臉部、下巴淤傷,難認告訴人 所受該等傷勢已達於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造成有何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事,均核與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之構 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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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