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其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其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李楚君擅自移動其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 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幹你娘」、「白癡」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