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23號
TPDM,113,審原簡,2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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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茹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7、188、189、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補充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旋即轉帳一空」;暨偵緝字第5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偵緝字第6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偵緝字第5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同 年4月24日10時30分、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為「同年9月2 4日10時46分、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簡心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既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



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5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 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 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明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 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頁、 第71頁),且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目前離婚訴訟、需扶養5名 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 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其與該 等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8「和解情 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可以獲取3萬元報酬,但後來錢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87號卷第33至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維中、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沐凡 (原名:葉虹伶) (提告) 4萬元、4萬元 110年9月24日14時47分26秒 /8萬8,000元 未和解 2 徐偉棣 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 ①15時13分31秒/40萬元 ②15時15分05秒/23萬3,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偉棣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3 陳威豪 (提告) 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4萬元」應予更正)、2萬3,000元、200元 110年9月24日10時50分08秒 /35萬元 未和解 4 王志浩 (提告) 4萬5,200元 110年9月24日 ①14時23分47秒/54萬元 ②14時47分26秒/8萬8,000元(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志浩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5 郭信利 (提告) 6萬元、8萬元 110年9月24日 ①10時50分08秒/35萬元 ②13時13分59秒/38萬元 未和解 6 周昱孜 (提告) 1萬6,800元 110年9月24日10時50分08秒 /35萬元(同編號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昱孜壹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7 吳東陽 (提告) 30萬元 110年9月24日13時13分59秒 /38萬元(同編號5) 未和解 8 陳致全 (提告) 5萬元、5萬元 110年9月24日17時23分34秒 /1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致全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第190號
  被   告 簡心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心茹明知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相當可能將被用於不 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之葉虹伶徐偉棣陳威豪王志浩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葉虹伶徐偉棣陳威豪王志浩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即轉帳一空。
二、案經葉虹伶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陳威豪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 志浩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心茹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虹伶徐偉棣陳威豪王志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虹伶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被害人徐偉棣所提供之 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威豪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志浩所提供之 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葉虹伶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e廣告並以LINE以暱稱結識葉虹伶,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虹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虹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及14時4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及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徐偉棣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結識徐偉棣,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偉棣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偉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陳威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涵」結識陳威豪,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威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及10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2萬3000元及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王志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浪漫救星」結識王志文浩,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浩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因系統帳戶有問題,並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王志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簡心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心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從同年4月初開始,向郭信利佯稱可以 投資,但需繳納款項以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郭信利陷於錯



誤,於同年4月24日10時30分、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案經郭信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心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信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88、189、190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簡心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心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契約書、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簡心茹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等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昱孜 (提告) 110年3月底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0時18分許 1萬6,800元 2 吳東陽 (提告) 110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3 陳致全 (提告) 110年7月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6時55、56分許 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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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