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18號
TPDM,113,審原簡,1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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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張智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68、3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二、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 文參枚均沒收。
二、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審簡字卷第38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 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告訴人丙○○前開金融卡帳戶內 款項嗣後陸續被提領部分,被告2人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 (取簿)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上開提款上繳行為,惡性與 實際經手贓款之取款車手有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⒉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 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被告甲○○)及指示取簿(被告乙○○)等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分工程度、角色地位及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被告乙○○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警詢、偵訊時供證在卷,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公印文」欄 所示公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1,500元報酬,被告 乙○○則陳稱本案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6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公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 A4紙 1張 無 3 信封袋 1個 無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 依照乙○○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19日11時許起,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高雄市 警察局警員、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 涉嫌洗錢案件,須解除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定期存款,並將 提款卡密碼改為出生年月日,再交付名下5家金融機構提款 卡,以配合聲請資產證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6日11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住處1樓信箱內。復由甲○○從乙○○處取得偽造之「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並依乙○○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3時 32分許至14時26分許間,至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1樓 信箱內,收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並將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放置在上址信箱內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丙○○,甲○○再將裝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本案帳戶內提領共新臺 幣(下同)137萬7,160元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甲○○、乙○○並分別獲取1,50 0元、1,000元之報酬。嗣因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乙○○原依綽號「小胖」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然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而將「小胖」所交付之信封袋轉交與被告甲○○,並指示被告甲○○於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至14時26分許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1樓信箱內,收取另一信封袋,並將原信封袋放置在該處信箱內,被告甲○○再將其所收取之信封袋交付與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與「小胖」,被告乙○○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乙○○有其他案件係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為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從被告乙○○處取得信封袋,並依被告乙○○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至14時26分許間,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1樓信箱內,收取另一信封袋,並將被告乙○○所交付之信封袋放置在該處信箱內,再將其所收取之信封袋交付與被告乙○○。 ⑵被告甲○○曾將信封袋內所裝載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抽出一半查看。 ⑶被告乙○○有給付1,500元報酬與被告甲○○。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1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11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1樓信箱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嗣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137萬7,160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遭提領共137萬7,160元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93巷內下車。 ⑵被告甲○○有於111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93巷內,將不明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6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係以案外人楊龍輝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叫車。 ⑵上開門號於111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至14時34分許間,均有連線臺北市中山區基地台之紀錄。 7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載有「丙○○」、「金融卡5張」等文字。 ⑵裝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信封袋表面、「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表面均經檢驗出被告甲○○之指紋。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8月12、15、16日均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實務上雖 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文書形式上係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製作,內容中亦有記載犯罪偵查相關事項及 可能涉犯之法條、罰責,並正確記載告訴人丙○○之姓名、年 籍資料,自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是應認該文書 為刑法上之公文書。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乙○○向告訴人收取裝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將該信封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 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甲○○依照 被告乙○○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 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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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