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35號
TPDM,113,審原易,3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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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58
號、第4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3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2樓之「達橙生活館」,以女裝打扮,趁店員陳昱華未及注 意時,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 000元鈔4張、500元鈔2張),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二、張傑明於112年9月8日晚上9時50分後,至同年月00日下午4 時35分許前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A11館」前,見沈愷琪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沈愷 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件1張、學生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遺落在現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攜離現 場而侵占入己。嗣張傑明因另涉竊盜案件,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5分許,經警方拘捕並自其身上扣得沈愷琪之上揭 錢包內財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昱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沈愷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傑明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辯稱:其身分 證被盜用,其遭到政治富二代欺負、沒有這件事,是被陷害 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華、沈 愷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竊盜部分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錢包1只,係被告分別竊得及侵占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沈愷琪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1張、學生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業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承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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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