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5號
TPDM,113,審交訴,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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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鈞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第94頁、第102 至103頁、第10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潘 榮福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調偵字卷第19頁 、第39頁);參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店



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共同扶 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
  被   告 王仁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鈞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 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路口設 有閃光號誌,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欲穿越 路口,適潘榮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 州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溪州街為支線道,應讓主線 道之汀州路四段車輛先行,2車遂發生擦撞,致潘榮福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



、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 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二、案經潘榮福之妻潘劉秋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潘榮福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且伊對於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擦撞,且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處並未減速等事實。 3 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與覆議結果均為: 1.被害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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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