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8號
TPDM,113,審交訴,2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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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行


平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平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天行、平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8至79、82至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天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天行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平原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陳 天行已成年,智識正常,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超速行駛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周慧貞發生死亡之嚴重 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 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 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 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陳天行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陳天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超速 行駛,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適被告平原駕駛營業小客 車貿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 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陳天行與告訴人何素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91頁),暨本案過 失情節,被告陳天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平原變換車 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天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何素玉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天行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
  被   告 陳天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行周慧貞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天行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5時3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周慧貞,沿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前行,適有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向 前方行駛,欲向右變換車道,平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及安全距離,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 全間隔,使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陳天行閃避不及,自 後方撞上平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乘客周慧貞因猛烈撞擊 摔落在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並 因臉、胸、腹、背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7時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周慧貞母親何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速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平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女周慧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4 證人虞震洋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天行騎乘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搭載死者周慧貞行駛於證人虞震洋前方車道,同時被告平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左閃爍左邊方向燈,嗣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被告陳天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平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乘客周慧貞因而摔落在地失去意識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經過。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死者周慧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因臉、胸、腹、背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112年3月19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馬偕紀念醫院搶救仍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7日函文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6日函文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天行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死者周慧貞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平原所為,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陳 天行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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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