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5號
TPDM,113,審交簡上,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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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16號、審簡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456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即本院刑事簡易庭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宇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7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異議 ,請審酌被告犯案後坦承犯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對於當 時犯罪動機為對於朋友情誼相挺,及當下發生事故時,時間 緊急無力迅速反應,及本件所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即 是否可能衍生更多之意外,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於原審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均請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犯行,審酌被告及共犯等人犯罪動機起於尋仇,而聚集前往事發地點而為施暴行為,但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及被告及共犯等人雖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製球棍等實施犯行,但衡酌施暴時間不長,所為暴行並無嚴重化或致損害擴大等節,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說明被告就所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雖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但因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其他共犯為未成年人等情,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聚眾持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及被告不顧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競速、蛇行,逆向、闖越紅燈等駕駛行為,及沿路燃放信號彈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其他通行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情狀,被告罔顧其他公共道路用路人之人身、財物之安全,應予非難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本件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狀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對照上開2罪之法定刑範圍,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已併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所為對朋友出於情意相挺之犯罪動機、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於審理時為量刑之調查(原審審訴緝字第82號卷第52至53頁),且於判決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科刑,且原審前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對照相關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範圍以觀,均屬低度刑,並非重刑,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顯無理由。   (二)又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行,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衡酌該2罪之罪質(原審判決誤繕「為施用毒品犯 罪」,惟不影響本件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故予以更正) 、犯罪時間、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為侵害社會公共秩序法益,犯罪時間接近,衡酌各罪間 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及犯罪程度,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參照上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判決所定 之刑已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誤。被告泛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更輕之應執 行刑等語,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 意指摘,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 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8頁、 第61至65頁、第75至9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宇舜之友人陳奕宏(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另經本院111年度 審原簡字第55號判決論罪科刑)因與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之「消遣酒店」人員發生糾紛,陳奕宏便夥同許宇舜及 其他友人、余寺軒、黃順國前往上開地點給予該酒店人員警 告。許宇舜陳奕宏黃順國及余寺軒(黃順國、余寺軒所 犯妨害秩序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聚眾滋事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7時5分,由黃順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許宇舜、余寺軒、陳奕 宏、陳昱豪鄭丞竣陳昱豪鄭丞竣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酒店門口,陳奕宏、黃 順國、許宇舜及余寺軒下車,由陳奕宏許宇舜別持開山刀 ,黃順國持鋁製棒球棍等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兇器,猛力敲擊上址酒店外鐵捲門,余寺軒則以腳踹踢前揭 鐵捲門,其等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其等犯案用之上揭工具。 ㈡許宇舜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陳奕宏、王柏偵、葉漢 偉所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判決論罪科刑)及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 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 據足認許宇舜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集結車隊,以施放信號彈、蛇行、逆向及闖紅 燈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騎乘機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 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日晚上9時許,由陳奕 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邀集眾人先在新北巿 汐止區忠孝東路、汐萬路一帶集結陳奕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王柏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許宇 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



之人,葉漢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 乘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陳○維(綽號:水牛、安東 尼)、王○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 場後,眾人騎乘機車一同朝新北市深坑區南深路行駛,沿途 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查緝,嗣陳奕宏則改由年籍 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以搭載, 並率領王柏偵、許宇舜葉漢偉及少年陳○維王○傑、朱○ 暘、賴○楷、李○駿等人,騎乘上開多臺機車,往臺北巿文山 區方向行駛,其等並於道路上蛇行、逆向及闖紅燈,駛至文 山區木新路二段215號前陳奕宏即開始燃放信號彈,俟駛 至文山區指南路二段27號前,其等再返回新北巿汐止區,以 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後, 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陳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鄭丞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酒店現場負責人陳振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華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少年陳○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沈維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㈧證人陳品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㈨證人即少年朱○暘於偵訊時之證述。
 ㈩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新北巿深坑區南深路、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頭、 新光路、木新路與秀明路口、木新路2段、指南路1段及2段 等多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王柏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葉漢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陳奕宏、王 柏偵、葉漢偉及其他人車聚集後,在市區道路上蛇行、逆向 、闖紅燈及沿途燃放信號彈,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要旨㈠犯行,與陳奕宏黃順國、余寺軒;就犯罪事實 要旨㈡犯行,與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少年陳○維、王○ 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緣起係尋仇動機,其等聚集 前往案發地點施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 等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及鋁製棒球棍下手實施犯罪, 然施暴時間非長,從而被告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 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本院認無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針對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被告雖與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犯罪,然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他共犯於本件案 發時為未成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然聚眾持兇器在公眾場合施暴,幸未造成他人傷 害,又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蛇行、逆向、闖紅燈 及沿途燃放信號彈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亦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輕鋼 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需扶養6歲的兒子、5歲 的女兒及2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 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㈠所查扣之開山刀2把、鋁製棒球棍1支; 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查扣信號彈1個,均為共犯陳奕宏所有,業 據陳奕宏於另案陳述明確,且另案業將上開物品於陳奕宏所 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本案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內 宣告沒收。至查扣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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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