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85號
TPDM,113,審交簡,18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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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3號、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4267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93至97頁)」、「被告陳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 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63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陳明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薏 仁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朱繼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後摔車倒地,撞擊陳明忠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致朱繼揚受 有左側第1至8肋骨斷裂、左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朱繼揚配偶黃美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美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朱繼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 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2張、現場照片30張、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 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 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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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