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徐正任喪失寶貴之生命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 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張正雄 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 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徐正任 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7 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正雄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徐正任之配偶蔡青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雄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地點因被害人徐正任騎機車從巷口衝出來未減速速度很快導致被告犯應不及,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涉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地點,超速行駛,適被害人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前揭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於法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