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4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 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潘扶裕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告發 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所幸尚僅擦挫傷,足見撞擊尚非甚鉅,又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嗣後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是其 行為時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倘論以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則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不問其行為情節 、所生損害等情,確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即離開現場 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卷第9頁 ,本院審交簡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黃子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同市區同路段與峨眉街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逕行右轉峨眉街,潘扶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黃子明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黃子明所駕駛 汽車因而與潘扶裕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扶裕受有左中 指、左臀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黃子 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潘扶裕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扶裕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扶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警方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事故致人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