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子明經檢察官依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扶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起訴被告 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黃子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同市區同路段與峨眉街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逕行右轉峨眉街,潘扶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黃子明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黃子明所駕駛 汽車因而與潘扶裕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扶裕受有左中 指、左臀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黃子 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潘扶裕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扶裕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扶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警方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事故致人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