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22號
TPDM,113,審交易,22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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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廖建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范予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予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建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 前方,而范予安欲自左後方超越廖建博騎乘之機車時,竟疏



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車之右側車身 擦撞廖建博騎乘之機車,廖建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 骨脫臼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建博劉蓉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建博劉蓉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88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99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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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