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周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12路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使,行經青年公園(國興)站停靠時,本應注意乘 客均順利上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待乘客柳○○(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完全進入車內,即逕關閉後車門,致柳○○遭關閉之後 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左腰痛、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
二、案經柳○○之母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5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記得是一個長輩先上車,接著是告 訴人上車,其看到後照鏡及後車門監視器沒有人,才按下關
車鍵,因為關車鍵按下後有一、二秒的緩衝時間才會關門, 關門途中,其看到有一個小孩衝上車,看到當下我馬上按下 開車鍵,加上車門有防夾系統,其已經盡到注意責任了云云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