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偵
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44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卿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用以 行賄之物,而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 揆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屬於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 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 罪利得沒收之競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 罪,自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
、25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等節,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卷[ 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卷第9至1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黃 阿玉及黃省祝(其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賄賂,以作為其等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 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阿玉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30至32、35至37頁)、證人黃省 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 反面、第1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重陽敬老發放名冊(選他 卷第20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21至25、40至44頁)、扣 案物品照片(選他卷第26至27頁、第4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堪認上揭物品均屬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 告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剛毅作為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選他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張 剛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選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 面、第75至7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81至85頁)、扣案物 品照片(選他卷第78頁正反面、第86至87頁),又同案被告 張剛毅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執聲卷第 12至13頁),足認同案被告張剛毅收受前揭物品時,並無受 賄意思,故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物品則屬被告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用以行求之賄賂。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所稱之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重陽禮品(龍炊粉、勝茂粉絲、甜玉米粒) 1份 交付同案被告黃阿玉之賄賂 二 蔭豆豉罐頭 1個 交付同案被告黃省祝之賄賂 三 禮盒 2盒 用以向同案被告張剛毅行求之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