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84號
TPDM,113,單禁沒,28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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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5
、8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參包(驗餘總淨重壹拾壹點參柒零捌公克,含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白色粉末貳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點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貳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方世文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82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檢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 驗餘總淨重11.3708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20包(驗餘總淨重130.12公克),經檢出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 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3包(驗餘總淨重11.3708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0包(驗餘總淨重130.12公克),經 檢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等情,有該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109234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139頁),而上開直接用以 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2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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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