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裕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含113年度毒偵緝字1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盧裕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5月1日 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2710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 物無訛;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450公克、淨重0.025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023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卷第73頁) 2 白色粉末(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309公克、淨重0.4761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0.473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