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39號
TPDM,113,交簡,73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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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之期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 河岸某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大稻埕某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於同日時 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建棋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 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在上開 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 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判決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 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卻於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即為本案犯 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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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