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79號
TPDM,113,交簡,67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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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依限 速行駛不得超速,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適馬維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謝坤憲前方,謝坤憲一時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擊馬維志所駕駛之車輛,致馬維志受有頸部肌肉 拉傷、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及左膝各約1至2公分 表淺擦傷併局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頸項挫傷等傷害,且 致馬維志所駕駛之車輛乘客朱怡受有右側頸部鈍傷併肌肉拉 傷、右側耳耳鳴及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1公分擦 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乘客朱怡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馬維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坤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維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全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本案交通事故 卷宗,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身體狀況 不佳,經醫生告知易造成暈眩,未能審慎注意自身健康狀況 可能影響其行車安全,仍貿然開車上路,疏未能妥適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未依速限行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無意商談,故雙方無法成立和解等情 (本院卷第15、19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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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