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65號
TPDM,113,交簡,665,2024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民國113年5月22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 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劉常秀受有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 識(見調院偵卷第10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頁) 之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狀況 尚佳,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 、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林玉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女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道○0號路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側副駕駛座開門,適劉常 秀騎乘自行車自後方直行而來,因煞避不及而不慎撞上車門 ,造成劉常秀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
二、案經劉常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玉女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常秀之指訴;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顏煒珉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此有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