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晨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晨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蘇晨 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41、59-60頁,本院 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循轉彎 號誌行車,竟疏未注意,於事發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逕 予左轉,致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趙榮忠見狀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 ,仍實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現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及給付方式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6-27頁);考量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蘇晨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晨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光復南路與信義路4段路口時,明知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轉彎號誌而逕予左轉,適趙榮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突見 蘇晨瑋所駕左轉駛入信義路4段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 因而人車倒地,致趙榮忠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下部及骨盆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趙榮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晨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蘇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