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 姓名均更正為「鍾志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泓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 第6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方妍晴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 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從事接案攝影師,與配偶合作開 工作室,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父 親、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鐘志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鐘志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與其同向 在前停等救護車通過、由方妍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後方,致方妍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併尾椎薦椎疑似骨裂、左肘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及 未明示側性小腿跟腱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方妍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妍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行車 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佑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署勘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