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佑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至於被告偵查中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林陳金蘭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見本院交簡479 卷第53至54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 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簡佑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91巷5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同向行人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林陳金蘭沿同向左側行走在前,簡佑儒騎 乘前開機車通過時,其機車所載貨物鉤到林陳金蘭,使林陳 金蘭跌倒而因此受有牙挫傷、牙床挫傷併嘴唇撕裂、唇擦挫 傷、雙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右足挫傷、 右踝擦傷、左側耳鳴、右下犬齒、右下第2小臼齒牙裂等傷 害。
二、案經林陳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佑儒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機車後面載長寬高各約90公分之衣服,伊看到告訴人在伊左 邊,伊往前騎過去約1、2分鐘聽到告訴人哀嚎,不知道她是 被伊撞倒還是自己跌倒的,後來是伊的店長去看監視器,說 是伊載的貨勾到告訴人,後來影片洗掉了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陳金 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 路況照片與車損照片共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藝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日 尊榮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案發路面僅寬3公尺,實屬狹窄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左側車身或貨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有112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年9月2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據此判斷,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 未注意前車狀況、於狹小巷弄與行人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被告自難辭過咎。又警卷所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是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