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簡秋菊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6、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
被 告 王秀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下僅稱路名)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環河南路2 段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簡秋菊由西往東方向欲步 行橫越環河南路2段,因而遭王秀菊車輛左側照後鏡撞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臂肱骨幹 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秀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簡秋菊碰撞之事實。 ②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伊車門,伊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簡秋菊之子林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臂肱骨幹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晨或 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