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孜伃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 ,適告訴人陳永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5月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該書 狀函轉本院,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 交簡字卷第15、23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