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50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1段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巷與安和路1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安和路1段 ,適有告訴人溫苹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 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橈骨骨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