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48號
TPDM,112,金重訴,4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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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劉坤榮



林靖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112年
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85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8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彭楚皓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二、劉坤榮犯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三、林靖軒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貳、沒收部分:
一、彭楚皓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含 已扣案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除已扣案新臺 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劉坤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林靖軒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楚皓劉坤榮林靖軒(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 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之1至24)」。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列關於「彭楚皓可賺取所提領 及交付款項百分之0.2至2之報酬,劉坤榮可賺取所交付款項 百分之0.5之報酬,林靖軒則可賺取所交付款項百分之0.1外 加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彭楚皓、劉 坤榮及林靖軒均可因此領取報酬」。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關於「5億3,864萬7,291元」應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5億3,149萬4,52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7列「彭楚皓可賺取所提領及交 付款項百分之0.2至2之報酬,劉坤榮可賺取所交付款項百分 之0.5之報酬,林靖軒則可賺取每筆3000元及所交付款項百 分之0.1之報酬」應更正為「彭楚皓劉坤榮林靖軒均可 因此領取報酬」。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甲1卷〈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二「 卷宗代碼對照表」〉第94頁、第114頁、第140頁、第460頁)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被告3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 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以「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為 其構成要件,故其成罪與否,並不以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 所連結為必要。此無非犯罪者為免犯行遭查獲,無不盡力滅 證,但對於其犯罪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竭力維護,據此 可窺洗錢犯罪之本質,原無從確知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 為。茲行為人既就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資金 ,進行該條項各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而已然實施規 避洗錢防制規範之可疑資金漂白行為,故即令無證據證明該 等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有所關連,然為達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促進金流透明等立法目的,對於從 事上揭異常金融交易活動之行為,仍予入罪處罰,以作為一 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此觀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 :「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 旨即明。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 ,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 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 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
 ⒉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 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 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 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 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查被告3人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足使金融機構無從確認控制 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何人,而誤認上開款項之實質 受益人為被告彭楚皓;上開被告所為,顯係規避金融機構依 上開法規所稱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義務 ,且其等所收受款項顯然非自己所用,且亦無法提出款項來 源之合理說明,則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⒊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此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3人收受上開自金融機構所提 領但來源不明之現金,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 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被告3人之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
 ⒋按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 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 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 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 ,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 規定」等語,及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 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等語,該法所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並非在規範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本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洗錢防制程序之規定,而是在規範 上開機構或人員「以外」之人,以提供不實資料給上開機構 或人員審查、刻意將交易金額化整為零以隱匿資產等規避手



段,「致使」上開機構或人員無從為同法所定之洗錢防制程 序,破壞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定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之立法目的,是自上開條文之體系 解釋及法務部函文可知,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並未限定僅 有該法第5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得 為本款之行為主體,非屬身分犯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自仍 得適用該款規定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取得之資金 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 罪。核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特殊洗錢罪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 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 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 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 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 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 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 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 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 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 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帳戶,最後由被告彭楚皓劉坤榮前往 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給被告林靖軒 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 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被告3人既均稱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 ,亦不知悉所有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主觀 上對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 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或轉交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彭楚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劉坤榮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至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靖 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接續犯: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鄒東俊即附表二編號9、 10、13、14)、林惠芳(即附表二編號20、21)進行詐騙而 多次依指示匯款、轉帳部分,及被告劉坤榮依指示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鍾郁盛匯入款項等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均 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之各次詐欺、提領匯入款項等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⒋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既 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則其組織自應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故 被告3人於本件情節中,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 與提供帳戶或提款轉交或自提款者收受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足認 被告3人本件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查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⑵是被告彭楚皓對告訴人王飛翰(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 泰成(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政道(即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張毓軒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子豪即附 表二編號5)、告訴人何育慧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闕 正傑(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宗儒即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鄒東俊即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何志峯即附表二編號24)所為犯行部分,被告劉坤榮對告訴人張嘉 庭(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王群浩即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鄒東俊即附表二編號13、14)、告訴人李政樺即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温春娥即附表二編號16)、被 害人黃建倫即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吳俞嫺即附表二



編號18)、告訴人黃千瑜即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林惠 芳(即附表二編號20、21)、告訴人鍾郁盛即附表二編號 22)、告訴人徐慶寶即附表二編號23)所為犯行部分,被 告林靖軒對告訴人何志峯即附表二編號24)所為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被告彭楚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特殊洗錢犯 行及對告訴人王飛翰(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泰成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政道(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 人張毓軒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子豪即附表二編 號5)、告訴人何育慧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闕正傑( 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宗儒即附表二編號8)、告訴 人鄒東俊即附表二編號9、10)、告訴人何志峯即附表 二編號24)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劉坤 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特殊洗錢犯行及對告訴人張 嘉庭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王群浩即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鄒東俊即附表二編號13、14)、告訴人李政樺即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温春娥即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黃建倫即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吳俞嫺即附表 二編號18)、告訴人黃千瑜即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林 惠芳(即附表二編號20、21)、告訴人鍾郁盛即附表二編 號22)、告訴人徐慶寶即附表二編號23)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林靖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特殊洗錢犯行及對告訴人何志峯即附表二編號24)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被告 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彭楚 皓所犯共10個加重詐欺罪及1個特殊洗錢罪;被告劉坤榮所 犯共11個加重詐欺罪及1個特殊洗錢罪;被告林靖軒所犯1個 加重詐欺罪及1個特殊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特 殊洗錢罪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 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 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 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 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 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普通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被告3人對輕罪自 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 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 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3人 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渠等竟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財物,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行為, 以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 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但迄均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且其 等就所犯普通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 ;兼衡被告3人之過往素行狀況(甲1卷第385至417頁所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3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被告3人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以及其等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均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 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3人聯繫詐騙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A5卷第13至15頁、 第75至79頁;A8卷第7頁、第15頁),且有手機翻拍照片及 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佐(A1卷第211至213頁、第245至2 57頁、第371頁;A5卷第127至131頁;A7卷第221至350頁;A 8卷第85至8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 物,且分別為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⑵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 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彭楚皓部分:




 ①依被告彭楚皓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所取得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從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所取得的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2至0.5不等,而從111年5月到8 月所取得報酬最高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有時候為百分之0 .5等語(A5卷第72至73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 算基礎,認被告彭楚皓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為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0.5,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6萬1,21 5元(計算過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特殊洗錢罪之提 領金額為5億3,149萬4,520元,加計被告彭楚皓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罪之詐欺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24〉為74萬8,464元,將上開合計金額乘以百分之0.5)。 ②又警方於被告彭楚皓住處扣得現金83萬9,800元一節,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考(A1卷第47至55頁);綜上所述,被告彭楚皓犯 罪所得金額共計266萬1,215元(含已扣得83萬9,8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除已扣得犯罪所得 83萬9,800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坤榮部分:
  關於被告劉坤榮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卷內目前雖 無相關證據可資援用,然參酌被告劉坤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承:我所領取之報酬約為14萬元等語(甲1卷第463頁), 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劉坤榮因本件 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4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靖軒部分:
  關於被告林靖軒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卷內目前雖 無相關證據可資援用,然參酌被告林靖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承:我所領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甲1卷第463頁), 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林靖軒因本件 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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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