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0月下旬間,與年籍不詳 之「鄭家琪」、「包子」、及廖建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吳俊霆以通訊軟體Line「亨旺 幣商」擔任幣商之角色,負責就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 新臺幣款項時,將彼等所欲購買之泰達幣匯(存)入該集團指 定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
㈠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CVC- 客服經理MIKE」於結識陳旭欽,誘使陳旭欽下載CVC的投資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 USDT)獲利,致陳旭欽陷於錯誤,復由吳俊霆於112年5月26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佯裝係經營 「個人幣商」之自然人,與陳旭欽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向陳旭欽收受購買泰達幣之價金100萬元,並將詐欺集團 提供之泰達幣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吳俊霆得 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將款項交付給「包子」,吳俊霆從中取 得千分之4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獲利數」)。嗣因「CVC- 客服經理MIKE」以該投資軟體被金管會清查,要求陳旭欽應 再支付1成之保證金始能將投資款提領出金,經陳旭欽查證 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 高建宏」結識王中崙,表示其有在語音授課投資股票相關資 訊,並透過「Jacky-高建宏」加入LINE投資群名稱「長宏股 市研訓班第二期」,「Jacky-高建宏」於投資群中稱因為近
期所分享的股票均有虧損,並請王中崙將現有的股票售出, 加入CVC外資帳戶,再向王中崙佯稱投資泰達幣獲利以作為 認購股票之資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復由吳俊霆於112年5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佯裝係經營「個人幣商」之自然人,與王中崙簽訂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向王中崙收受購買泰達幣之價金12萬元,並 將詐欺集團提供之泰達幣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 。吳俊霆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將款項交付給「包子」,吳 俊霆從中取得千分之4之報酬(如附表編號2「獲利數」)。 嗣因王中崙發現其投資軟體內資料均全數不見,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旭欽與王中崙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 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 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甲1卷第54、96頁),核與告訴人陳旭欽、王中崙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23至25、123至127頁; A2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陳旭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CVC帳戶交易與入金成功之截圖、告 訴人王中崙提供與LINE暱稱「Jacky-高建宏」於LINE投資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A1卷第43至45、63、135至143、145 至147頁;A2卷23至33、37至38、43至45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辯護人雖謂:被告在本案中是基於幣商角色收取佣金,也是 做合法數位貨幣買賣,本案爆發後被告才知道「包子」是詐 欺集團,被告不知悉本案詐欺犯行,其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情況下,本案前置「特定犯罪
」既無法證明,請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⑴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 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 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 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 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 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 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綜上,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 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 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 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 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雖原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擔任個人幣商,惟被告並非以 實際投資泰達幣方式獲利,而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以轉讓 泰達幣至特定虛擬錢包方式,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 從中獲取千分之4之報酬,復將款項交付「包子」,則被告 所為自非投資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型態,否則被告何須在獲 得交易款項後,尚可取得相當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此顯與 一般幣商或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大相逕庭,而與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為餌收取款項,掩飾詐欺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查 中先辯稱:我是112年2、3月在火幣及幣安交易所平臺申請 虛擬貨幣錢包,並開始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火幣及幣安交易 所平臺刊登廣告,客戶再依據廣告加我LINE好友,我都是與 客戶面交現金,獲利的方式是賺取價差,每1元泰達幣交易 賺取0.5至1塊新臺幣的價差云云(見A1卷第188頁),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情形差異甚大,被告就此稱其偵查 中所辯投資虛擬貨幣等過程,都是有人教授遭查獲之應對方 式等語(見甲1卷第9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均是嗣後經詐欺集團指示教授之臨訟託詞, 核非事實。再徵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餐廳內場廚師( 見甲1卷第102頁),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出面佯裝個
人幣商,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款項等情節屬詐欺手法,實 難諉稱不知,自應認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辯護人 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 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2)。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 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參與共犯「鄭家琪」 、「包子」、廖建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 詐欺集團,雖就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術部分係推由同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
居間聯繫、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鄭家琪」、「包子」 、廖建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 併罰。
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 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已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不 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而就此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本不具實質 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關係之範圍 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且本院就此部分罪名 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甲1卷第96頁),並依 法踐行相關程序,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答辯並針對事實與法 律辯論,則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詐欺部分併予審理,自無不合 ,亦併敘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 私利,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任幣商,共同遂行本案犯 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且難以尋回,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 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 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 核心要角,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承己過,尚見悔意,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原為餐廳內場廚師,目前待 業中(見甲1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 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僅能分得千分之4之報酬等語 在卷(見甲1卷第103頁),是被告於本案附表1、2分別取得 如「獲利數」欄位所示之報酬,共計4,480元,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既業已交予「包子」,而非 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從事泰達幣與新臺幣之交換與在虛 擬貨幣帳戶間移轉價值之行為,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 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將虛擬 通貨與新臺幣為交換(即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而屬法幣交換之 實質交易行為,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客戶與第三人間進 行資金清算,無因性進行款項移轉之情事,即難認與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確 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霆知悉泰達(Tether)幣為掛勾美元匯 率價額之「穩定型幣值」虛擬貨幣,得與新臺幣交換成為支 付工具,屬於資金款項,為匯兌業務之客體,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自己既未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登記規則 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復未取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權利,亦知悉泰達幣電子錢包帳戶與一般金融帳戶功能相同, 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許可,自112年4月間,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CVC"平 台,被告則以「USDT個人幣商」角色自居,於通訊軟體Line 設定Z0000000000為自己名稱(即「亨旺幣商」),負責就 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新臺幣款項時,將彼等所欲購買 之泰達幣匯(存)入集團指定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以漂白犯罪 所得。被告並在火幣及幣安交易所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 子錢包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及辦理與被 害人間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代儲(即由該集團洗錢部 門成員於當日稍早先存入等額之泰達幣至被告前揭電子錢包 後,被告再將同額泰達幣打給被害人,然被害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告知被害人)業務,並以每筆 代儲收受1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0.5元至1元不等)費用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一方面,該集團詐騙部門成員自112年 4月11日起,使用「Jacky」及「CVC-客服經理張雅雯」等Li ne暱稱,與告訴人石秋華連絡,並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或認 購台股為幌子,推薦告訴人石秋華連結CVC投資軟體APP以新 臺幣投資泰達幣。被告明知渠角色分工係負責掩飾原因關係 及來源均不明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乃於同年4月18日18 時30分許,與告訴人石秋華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先與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將雙 方國民身分證正本正面置於契約書上拍照,表示自己為經營 「個人幣商」之自然人,以取信告訴人石秋華,並將告訴人 石秋華交易之9160顆泰達幣匯入該集團提供給告訴人石秋華 之泰達幣帳戶電子錢包TGXhzqu6afEu1H87VpVKU1opo8qwPrEY 8g內,經彼2人辨識確實匯入前揭帳戶電子錢包後,告訴人 石秋華即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該集團與自己 約定之報酬(總額不詳,尚待估算)後,將餘款再上繳給該集
團成員而掩飾前揭30萬元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告訴人 石秋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而此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 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與「鄭家琪」、「包 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復由被告擔任幣商,向 被害人收取投資泰達幣款項等行為,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被害人人數 論其罪數,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石秋華與本 件起訴之告訴人均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與本件並無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