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群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啟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翊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朱肯瑩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05、11606、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姝庭」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甲○○、乙○○(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退伍)均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輸 入,上開物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且 丁○○、甲○○、乙○○皆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輸入境之 包裹,反而提供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包裹內 可能為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其等竟仍基於縱使包裹內物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所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 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成員(下稱其他 毒品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丙○○、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 萬元之報酬,將藏有違禁物之包裹寄送至丁○○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忠三街地址),由丁○○代為收 受包裹。而丙○○將忠三街地址提供予其毒品上游後,其他毒 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 總驗前淨重:3,170.68公克),並填寫收件人為「chu ting ya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收 件地址為「xizhi qu zhong san street 39 alley 00000 n ew taipei city」後,利用國際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 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1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 州寄送至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8分 許,發現1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 112年3月16日11時32分許,接獲其他毒品上游成員以甲門號 來電詢問1號包裹寄送情形,該成員並以原先1號包裹寄送地 址填載錯誤為由,商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將1號包裹寄送至 忠三街地址,中華郵政郵務人員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1 號包裹送至忠三街地址,而待丁○○出面收受,並於「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楊姝庭」之署押1枚,以此 方式偽造表彰由「楊姝庭」親自收受該包裹之私文書,再將 該簽收單交予中華郵政郵務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郵務機 關對於包裹正確送達與否之判斷後,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
上前逮捕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3月 3日前之某日,將其先前透過甲○○仲介乙○○收受藏有違禁物 之包裹時,所取得之乙○○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提供 予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隨即於112年3月3 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膏狀物,藏入4 瓶塑膠材質之保養品瓶身內(總驗前淨重:2,731.2公克) ,並填寫收件人為「ken ying chu」、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下稱乙門號)、收件地址為「kuan xi town nan s han li 11 lin #00 00000 hsinchu county」後,利用國際 快捷服務,將上開包裹(郵件條碼:EZ000000000US,下稱2 號包裹)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寄送至我國境內,再由丙○○於 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 巷內與甲○○會面時,告知甲○○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乙○○位 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下稱渡船頭地址),並 與甲○○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隨後甲○○便 將近日將有包裹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乙○○,並告知 乙○○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乙○○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 包裹,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即以此方式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於112年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遂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 ,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 聯繫乙○○,因乙○○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 政郵務人員遂委請乙○○親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 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而待乙○○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 領取2號包裹時,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乙○ ○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386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被告乙○○、其辯 護人及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2至223、244至2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被告乙○○固坦承其曾同意以7萬元為代價,為被告甲○○代收2 號包裹,並於112年3月16日18時5分許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 號包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幫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時,不清楚 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也沒有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違禁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任何包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之前科,其主觀上並未瞭解毒 品種類及毒品犯罪所涉及之相關刑度,故難認被告乙○○為被 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收受毒品以牟利之意圖 ;被告甲○○曾為被告乙○○軍中學長,且被告乙○○朋友不多, 所以當被告甲○○請託被告乙○○協助收取包裹時,被告乙○○本 即難以推辭,再加上被告甲○○未曾明確向被告乙○○說明2號 包裹之內容物成分,故被告乙○○收受包裹時主觀上並無從知 悉其代被告甲○○收受之包裹係藏放毒品;被告甲○○雖稱其曾 告知被告乙○○包裹內可能係不好之物品,但不好之物品未必 等同於違法之物品,是被告乙○○亦無從據此得知包裹內之物 品為毒品;被告乙○○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年紀尚輕,社會經 驗較少,亦無相關法律知識,且其當時仍具有以服從為天職 之軍人身分,所以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才會承認其大概知 道包裹內係藏放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分為 四級,依據所知所犯原則,對被告乙○○本案所為亦難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暨2號包裹以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方式寄往我國境內後,被告丙○○隨即於112年3月4日23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內與被告甲○○會 面,告知被告甲○○2號包裹近期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並與
被告甲○○約定以15萬元作為收受2號包裹之對價,而被告甲○ ○便將有包裹即將寄送至渡船頭地址之訊息轉知被告乙○○, 並告知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將可獲得7萬元後,被告乙○○ 遂同意代為收受2號包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 3月13日8時53分許,發現2號包裹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乃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中華郵 政郵務人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 乙○○,因被告乙○○表示無法在渡船頭地址收取包裹,中華郵 政郵務人員遂委請被告乙○○親自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 而待被告乙○○於同日18時5分許至關西郵局領取2號包裹時, 埋伏於周遭之員警隨即持拘票上前拘提乙○○到案等情,業據 被告4人坦認在卷(戊○偵11605號卷第10至12、72至74頁、 戊○偵11606號卷一第11至15、93至100、168至171、184至18 6頁、戊○偵11606號卷二第133至134、215至217頁、戊○偵16 616號卷二第74至76頁、本院聲羈70卷第28頁、本院聲羈卷 第32頁、本院偵聲133號卷第26頁、本院偵聲134號卷第36頁 、本院卷一第48至56、208、315、324至327、378頁、本院 卷二第254頁),並有1號包裹寄件資料(戊○他2563號卷第1 1頁)、2號包裹寄件資料(戊○他2561號卷第11至1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2 、112010109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戊○他2 563號卷第7至9頁、戊○他2561號卷第7至9頁)、1號包裹內 容物照片(戊○他2563號卷第13至18頁、戊○偵11605號卷第1 69至170頁、戊○偵16616號卷三第140至141頁)、2號包裹內 容物照片(戊○他2561號卷第15至23頁、戊○偵11606號卷二 第171、182至183頁)、針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表 (戊○偵16616號卷三第111至116頁)、針對乙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之譯文表(戊○偵16616號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 ○○偽造「楊姝庭」署押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戊○ 偵11605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偵11605號卷 第33至37頁、戊○偵11606號卷一第47至51頁、戊○偵16616號 卷二第173至177、191至1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戊○ 偵16616號卷三第101至10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戊○ 偵16616號卷三第103至104頁)、被告丁○○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大山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160 5號卷第15至24頁)、被告甲○○、乙○○間之通訊軟體Signal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戊○偵11606號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
丙○○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楊姝庭」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 片(戊○偵11605號卷第123頁、戊○偵16616號卷一第39頁) 、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 卷二第247至258頁)、被告丁○○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 圖片(戊○偵16616號卷三第135至137頁)、被告甲○○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卷二第261至262頁 )、被告丙○○、甲○○於112年3月4日23時40分許碰面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戊○偵16616號卷二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代為收受2號包裹時,主 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2、查被告乙○○於112年3月16日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前,即曾 為被告甲○○收取包裹共計4次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 (戊○偵11606號卷一第13至15、169至170頁),核與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戊○偵11606號卷一第185、1 87頁、戊○偵16616號卷二第74至75頁)。而關於被告乙○○先 前受被告甲○○委託收受包裹之經過,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自承:我與被告甲○○前係軍中同袍,而我於本案前即曾 幫被告甲○○收取包裹,第1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夏季 ,報酬為3,000至5,000元,第2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0年 秋季,報酬為1萬元,第3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1年過年 附近,報酬為3萬元,第4次代收包裹之時間點為112年過年 附近,報酬為7萬5,000元;我於110年間開始幫忙被告甲○○ 收受包裹時,被告甲○○就有告訴我內容物係走私管制物品等 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13、109至110頁);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我之所以會請被告乙○○幫我收 包裹,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乙○○很缺錢,所以被告丙○○跟我 說可以代收包裹賺錢後,我就主動聯絡被告乙○○,問他願不 願意代收包裹,我當時有明白地跟被告乙○○說包裹內係不好
之物品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 ),足見被告乙○○自110年間開始為被告甲○○收受包裹時起 ,即已知悉其代為受領之包裹係藏放非經合法管道輸入我國 境內之違禁物。
3、再者,被告乙○○於112年3月16日為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時, 其係擔任軍職,月薪為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等節,復據 被告乙○○供承不諱(戊○偵11606號卷一第10頁),然依被告 乙○○前揭所述,其自110年秋季起代被告甲○○收受包裹,被 告甲○○所應允之報酬竟可達單次上萬元,嗣被告乙○○於112 年過年前後及本案收受2號包裹時,單次酬金更為7萬元以上 ,形同被告乙○○僅須完成接聽郵務人員電話、出面受領包裹 及將包裹轉交與被告甲○○等毫無專業技術門檻可言、一般人 於數小時內即可輕易完成之舉動,即可獲得約其全職工作月 薪2倍之報酬,而於現今社會物流行業如此發達之情形下, 一般人若為接收合法流通之物品,幾無可能捨物流業者所提 供專業、價格合理之物流服務而不用,卻另行支出如此高額 之報酬找尋一般私人收受包裹。準此,被告乙○○代被告甲○○ 收受2號包裹時,既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二第256頁),亦具有通常之 智識程度,則其不僅無可能對於收受該包裹之合法性未生任 何懷疑,其對於如此高額報酬背後可能潛藏著嚴重之法律責 任,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4、又關於被告乙○○先前為被告甲○○收受包裹後,被告乙○○將包 裹轉交與被告甲○○之地點,被告乙○○於警詢中復供稱:我第 1次為被告甲○○收受包裹時,被告甲○○有跟我說交付包裹之 地點要選在人少之地方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14頁), 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請被告乙○○幫我 收包裹時,關於被告乙○○將包裹交給我的地點,我們都會選 一些偏僻的地方交付包裹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相符, 足見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包裹後,其等均係特意選擇人 煙稀少之處所交付包裹。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我請被告乙○○代為收受包裹時,我有跟被告乙○○說這些包裹 並非我自己之包裹,我自己也是幫忙別人代收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包裹時, 亦已知悉被告甲○○係允諾為他人代收包裹後,再另行委託其 代為受領。是稽上各情,實難想像果若被告乙○○代被告甲○○ 收受包裹時,完全未預見其等行為可能事涉重典,則其將包 裹交與被告甲○○時,何須聽從被告甲○○之建議,為避免引人 耳目而特意選擇荒僻處所進行交付?又當被告甲○○向被告乙 ○○說明其所收受之包裹係另為他人所有時,被告乙○○又如何
有可能對於此類透過高額報酬作為對價、層層分派製造斷點 之方式而取得之包裹,其內容可能係藏放國家法令所嚴禁杜 絕之違禁物,未有任何起疑?
5、再審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毒品犯罪乃我國亟欲防堵之犯罪 類型,而販毒者為逃避查緝,輾轉迂迴委託他人代為收受或 領取毒品,再給付高額報酬之新聞案件,亦經電視媒體或報 章雜誌廣為報導,被告乙○○對於上情應均無不知之理。況且 被告乙○○為被告甲○○領取2號包裹時,乃從事軍職,業如前 述,而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服役期間,並曾於軍隊內部 接受數次確認其是否曾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此有國防部軍 醫局112年10月3日國醫衛勤字第1120264206號函暨所附被告 乙○○驗尿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是被告乙 ○○於從事軍職之過程中,既已明瞭軍隊內部將定期對於軍人 實施隨機尿液檢驗,以極力防堵軍隊成員違法施用毒品,則 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盛行之事更不可能未有任何瞭解。從而 ,在被告乙○○已預料其為被告甲○○所收受之2號包裹內,可 能藏放違法情節甚為嚴重之違禁物,而其對於現今社會毒品 犯罪猖獗亦有所理解之情形下,其雖未明確認知、惟其仍應 已預見其代被告甲○○受領之2號包裹內,可能係藏放自國外 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
6、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已預見其為被告甲○○受領2號包裹時, 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 然其卻為貪圖被告甲○○所應允之高額報酬,仍執意為被告甲 ○○收取該包裹,實具有縱使其代為收取之2號包裹內藏有第 二級毒品,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是被告乙○○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乙○○雖辯稱:我幫被告甲○○代收2號包裹時,不清楚包裹 內可能藏放毒品,也沒有想到包裹裡面可能係違禁物等語。 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乙○○代被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係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是縱使被告乙○○於案發時未明確認知2號包裹內係藏 放第二級毒品,亦無礙其與被告丙○○、甲○○及其他毒品上游 成員係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認定。又如何認定被告乙○○為被 告甲○○收受2號包裹時,已然知悉包裹內係藏放違禁物,業 如前述,被告乙○○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包裹內容物可能為違禁 物未有任何預見。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並無足取。2、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無任何包含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之前科,其主觀上並未瞭解毒品種 類及毒品犯罪所涉及之相關刑度,故難認被告乙○○為被告甲 ○○收受2號包裹時,主觀上具有收受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等語 。惟查,現今社會毒品氾濫之事並非僅有曾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罪行為人始得知悉,且被告乙○○於案發時從事軍 職,其透過軍隊隨機對於軍人實施毒品尿液檢測之情景,即 可明瞭現今社會毒品犯罪擴散滋長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均 無法以辯護人前揭所陳之情詞,即遽認被告乙○○為被告甲○○ 收取2號包裹時,主觀上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被告乙 ○○辯護,委不足採。
3、辯護人雖復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甲○○曾為被告乙○○軍中 學長,且被告乙○○朋友不多,所以當被告甲○○請託被告乙○○ 協助收取包裹時,被告乙○○本即難以推辭,再加上被告甲○○ 未曾明確向被告乙○○說明2號包裹之內容物成分,而被告甲○ ○雖稱其曾告知被告乙○○包裹內可能係不好之物品,但不好 之物品未必等同於違法之物品,故被告乙○○收受包裹時主觀 上並無從知悉其代被告甲○○收受之包裹係藏放毒品等語。然 查,關於被告乙○○曾數次為被告甲○○代收包裹之緣由,被告 乙○○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是因為我有跟被告甲○○聊到我家 境不太好,後來被告甲○○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收一些可能不是 太好的東西,我才答應幫忙被告甲○○收受包裹等語(戊○偵1 1606號卷一第170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當初是因為我印象中被告乙○○很缺錢,而我詢問被告乙 ○○是否願意幫忙收包裹後,被告乙○○剛好也想賺點錢,所以 我才會請被告乙○○幫忙收受包裹等語(戊○偵11606號卷一第 95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足見被 告乙○○當初係出於自身之經濟考量,進而願意為被告甲○○收 受包裹,並非如辯護人前揭所陳般,其係迫於人情壓力,始 迫不得已而必須代被告甲○○受領包裹。再者,被告乙○○已可 藉由被告甲○○當初係應允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被告甲○○特 意交代須選擇隱蔽地點轉交包裹等情,預見其為被告甲○○收 受之包裹內可能係藏放毒品,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甲○○未 曾向被告乙○○明確表示其所代為收受之包裹內裝有何種物品 ,被告乙○○代為收受2號包裹時,其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於被告甲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舉出香菸、檳榔及 電子菸等事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213頁),欲說明被 告甲○○向被告乙○○所稱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亦可能係香菸 、檳榔或電子菸等物品,未必等同毒品,惟相對以言,被告
甲○○向被告乙○○所稱包裹內係不好之物品,亦未明白排除包 裹內係藏放毒品之可能性。準此,在被告乙○○已認知現今社 會毒品犯罪猖獗,而其亦預見其代被告甲○○收受包裹可能涉 及嚴重法律責任之情形下,被告乙○○自難辯稱其對於2號包 裹內可能藏放毒品乙事,未有任何預見。故辯護人以上揭情 詞為被告乙○○辯護,顯非的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接受警詢及偵訊 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少,亦無相關法律知識,且其當時 仍具有以服從為天職之軍人身分,所以其於接受警詢及偵訊 時才會承認其大概知道包裹內係藏放毒品等語。惟查,本院 前揭認定被告乙○○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未援引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其知悉包裹內係藏放毒品之供述,故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乙○○辯護,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乙○○係基於故意犯意參與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辯護人欲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 乙○○辯護,並非有據。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乙○○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分為四級,依據所知所犯原則,對被告乙○○本案所為亦 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等語。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 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 或不確定之故意欲犯某罪,事實上所實行亦與構成要件相同 之犯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為被告甲○○收受2號包 裹時,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係藏放毒品,業如前述,而於此 情形下,被告乙○○既未向被告甲○○確認該包裹內所放置之毒 品級別,即表示被告乙○○當時應僅著眼於被告甲○○所應允之 高額報酬,至於該包裹內係裝載何級別之毒品,並非被告乙 ○○考慮之範疇內,足認被告乙○○當時實已顯露出縱使2號包 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其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故被告乙○○ 本案仍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從而,辯護人以 前開情詞為被告乙○○辯護,仍難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而其雖已於112年3月24日
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 被告乙○○本案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現役軍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 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乙○○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丙○○、甲○○ 、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丁○○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丙○○、甲○○、乙○○及其他毒品上游成員間 ,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服務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務 人員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㈣、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丙○○、丁○○共同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 ○、甲○○、乙○○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丙○○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係因其他毒品上游 成員欲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時,為分散風險而向被告丙○○索 取2個地址,所以被告丙○○才會分別找尋被告丁○○、甲○○代 收包裹,故事實欄一㈠及㈡並非不相干之犯罪事實,此由1號 包裹及2號包裹係於同日起運、同日遭查獲之情,亦可獲得 印證,從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應僅論以一罪等語 (本院卷二第257至258、269頁)。然:
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卷附1號包裹及2號包裹之寄件資訊(戊○他2563號卷第 11頁、戊○他2561號卷第11頁),1號包裹之寄件人係填載「 Jobic Kuan」、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2號包 裹之寄件人則填載「amber huang」、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 000000000」,足見1號包裹及2號包裹所填載之寄件人資訊 彼此相異,此外1號包裹及2號包裹寄件欄位所留存之寄件地 址亦有不同,反觀辯護人前揭所陳,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前揭辯護人為被告丙○○所提出之辯詞是否堪以 採信,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丙○○係為相同之毒品上游 成員找尋被告丁○○、甲○○協助收貨,然被告丙○○係於112年2 至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大山王」之帳號向被告丁○ ○介紹本案收取1號包裹之工作,至於其向被告甲○○說明2號 包裹即將輸入我國境內部分,則係其於112年3月4日23時40 分許與被告甲○○碰面時,始向被告甲○○告知此訊息等節,業 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足徵被告 丙○○係逐次實行找尋被告丁○○、甲○○代為收取包裹之行動, 此等行為於時間上亦有明顯差距,而可分別獨立成罪,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應以數行為論 處。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丙○○辯護,尚難採憑。㈤、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固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39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丁○○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丁○○本案犯 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至記載被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