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證 人 吳亞惠
上列證人因被告陶庭軒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 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 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經查,證人吳亞惠於被告陶庭軒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證人吳亞惠於上 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證人吳亞惠, 亦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07、109頁、第111頁、第151、159 頁),是證人吳亞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 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揭規定科罰鍰2萬 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 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