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0號
TPDM,112,訴,9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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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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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