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清江與張蕙鳴(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仁豪」、「王英傑」暨「張 仁豪」、「王英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年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蕙鳴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 6分許,提供如附表所示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予「王英傑」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許素 貞、鄭坤從、梁偉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張蕙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張蕙鳴、李清江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由李清江向張蕙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即於 同日晚間6、7時許,至臺中市沙鹿區之六福公園廁所門口, 將上揭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李清江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許素貞、鄭坤從、梁 偉琳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素貞、鄭坤從、梁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清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2頁、第114 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蕙鳴、「張仁豪」、「王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
00元確定,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5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 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 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 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犯行,致本
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業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臺北地檢111偵緝2154卷第40頁)。上開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張蕙鳴提款時間 張蕙鳴提領金額(新臺幣) 張蕙鳴提領地點 張蕙鳴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許素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LINE通訊軟體客服人員與許素貞聯繫,佯稱其在網路上消費之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510,808元 張蕙鳴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①480,000元(臨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510,000元予李清江。 1.告訴人許素貞111.04.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57-59頁) 2.另案被告張蕙鳴111.04.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26頁)、111.06.16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271-274頁) 3.被告指認收水照片(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5頁) 4.張蕙鳴指認收水照片(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27、45頁) 5.許素貞轉帳匯款收據(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6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69-70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71頁) 9.張蕙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89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11-112頁) 11.張蕙鳴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18、120頁) 12.張蕙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71頁) 李清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鄭坤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鄭坤從友人「黑鷹」與鄭坤從聯繫,佯稱工作因素需借款350,000元云云,致鄭坤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 350,000元 張蕙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 ②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0分 ①320,000元(臨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350,000元予李清江。 1.告訴人鄭坤從111.03.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47-48頁) 2.張蕙鳴111.04.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26頁)、111.06.16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271-274頁) 3.被告指認收水照片(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5頁) 4.張蕙鳴指認收水照片(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27、4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53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55頁) 9.張蕙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87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09-110頁) 11.張蕙鳴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18-119頁) 12.張蕙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63頁) 李清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告訴人梁偉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梁偉琳姪子「楊又維」與梁偉琳聯繫,佯稱急需現金繳貸款,隔日可還款云云,致梁偉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 200,000元 張蕙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①30,000元(臨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30,000元 ①至④於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逸仙郵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斜對面人行道,交付180,000元予李清江。 1.告訴人梁偉琳111.05.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73-75頁) 2.張蕙鳴111.04.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26頁)、111.06.16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271-274頁) 3.被告指認收水照片(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5頁) 4.張蕙鳴指認收水照片(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27、45頁) 5.梁偉琳之弟梁文龍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77頁) 6.梁偉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7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79-80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81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83頁) 10.張蕙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91-93頁) 11.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13-116頁) 12.張蕙鳴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18、120-121頁) 13.張蕙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5799卷第177頁) 李清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⑤19,965元(先轉帳至張蕙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提領) ⑤地點不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斜對面人行道,交付20,000元予李清江(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