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6875號、第6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 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竟與「張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智凱」,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張智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對乙○○、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錢至金友光(另案偵查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友光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自金友光帳戶轉至本 案帳戶,丙○○復依「張智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並將所領款項交予「張智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9頁、第145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本案所接觸到的人僅有「張智凱」,也 是他帶我去銀行領錢,我沒有聽到他說要把錢轉給何人,我 沒有認知到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又我男友周甄傑跟 本案沒有關聯,當初周甄傑只說「張智凱」是他認識10幾年 的朋友,而介紹我認識「張智凱」,之後三人聊天時,「張 智凱」跟我們提起他做比特幣交易,問說要不要一起做,並 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但因周甄傑沒有帳戶可以提供,所以沒 有參與我與「張智凱」間提供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周甄傑就本案有行為分擔 、犯意聯絡,亦乏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等情,難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智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2度匯款,其匯款時間密 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相符,均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甲○○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害人 乙○○則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57頁、第183至1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46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堅稱:「張智凱」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 酬或利益,是本案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所領之本案詐欺款項,均已交付「張智凱 」,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今友光帳戶轉出至本案帳戶。 2.丙○○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金友光帳戶全數轉出至本案帳戶。 2.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