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84號
TPDM,112,訴,158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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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忠勇羅文信因另案傷害案件涉訟。潘忠勇為求和解,欲 向羅文信施壓,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許,持裝有柴油 之寶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前往羅文信與其母親鍾紀子、兄 長羅淋得、姪女羅玉雯等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宅)按門鈴,待羅玉雯前往門邊 察看,潘忠勇即將柴油淋於自己頭上,柴油因而在本案住宅 門前路面流淌蔓延,復又手持打火機,完成預備放火燒燬本 案住宅之準備行動,潘忠勇並出言恫稱:寶特瓶內裝有汽油 等語,以此暗示可能自焚並燒燬本案住宅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身在本案住宅內之羅玉雯及鍾紀子,致羅 玉雯及鍾紀子心生畏懼。嗣員警獲報到場制止並查獲寶特瓶 1瓶及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潘忠勇(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0頁、 本院卷第27頁、第97頁),並與證人羅玉雯及鍾紀子於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 9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住宅前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勘驗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住宅現場 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49頁至第55頁),並有上開寶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業經補強,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將柴油澆淋於自身,並使柴油流淌至本案住宅前方路 面,復又將打火機持於手中多次點撥啟動,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勘驗筆錄),是被告顯已完成放 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準備行動。然細端被告之行為,被告僅將 打火機持於手中對空點撥,始終未曾將打火機靠近或接觸任 何可燃物體甚至地面柴油,是被告尚無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其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案住宅前方路面 有閃過火光,可證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確實於12時13分57秒許



,站立在柴油油漬範圍內,右手大力往下揮動一下,本案住 宅前方路面確實同時閃過一瞬間之亮光無訛(見本院卷第29 頁勘驗筆錄)。然被告行為時值正午時分,天氣晴朗且陽光 明亮,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難以排除上述「一瞬間亮光」係因當時被告揮動手部, 使地面油漬反射不詳金屬或鏡面材質物品(例如:手錶、打 火機)亮光所致。又經本院訊問證人羅玉雯羅玉雯亦證稱 並未目擊上開亮光(見本院卷第84頁),無從釐清上述亮光 究係反射抑或火光。再衡以一般生活經驗,倘若上述亮光確 屬火苗觸及地面柴油油漬所生「火光」,豈有不立即導致地 面著火燃燒而陷入火海之理,則上開亮光是否確為「火光」 ,尚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無從率認上 述亮光為「火光」,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點燃引火媒介物而 著手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 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羅文信涉訟,卻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 理糾紛,竟率爾以澆淋柴油之手段恐嚇他人,致羅玉雯及鍾 紀子心生恐懼,更對社會公共安寧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本案住宅屋主羅淋 得於本院審理表明其與被告為鄰居,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頭部有受傷 、從事資源回收、需照顧居住於安養中心之兄長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考量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又上開物品俱屬預備供放火所



用之物,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勘 驗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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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