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 項,竟與宋宗吉、郭泓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孟、宋宗吉由本院另 行審結),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陳孟即攜帶事先預備之手銬、棍棒等工具,與宋 宗吉一同搭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街○0○○○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 賴玥蓁出現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陳孟即要求不詳人 士將A車駛至B車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 下車跑向賴玥蓁,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 部,致賴玥蓁受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 宋宗吉再拉扯、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 即坐入賴玥蓁旁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 駛座上車後,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 銬禁錮賴玥蓁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 後,改由陳孟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 駕駛A車離去。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 孟、宋宗吉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 以前開方式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 報循線撥打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 其行動電話與賴玥蓁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 出所;宋宗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
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 線於同日14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 等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 輛及車內放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郭泓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 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附近,一路跟隨共犯 陳孟、宋宗吉、告訴人賴玥蓁所在之A車、C車,而前往禾 風汽車旅館,隨後駕駛C車載送陳孟離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陳孟 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去找他,後來到汽車旅館, 我看到告訴人在講電話,有說有笑,很正常,陳孟接到派 出所電話,就要我開C車載他過去,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 情況,也沒跟他們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奔跑 ,陳孟2人追逐告訴人,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揮擊告訴 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宋宗吉 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陳孟旋即再持長條物 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 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陳孟隨即一併進入後車座,宋 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 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 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宋宗吉強行推進 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相符。又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車內查扣 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所拍攝之 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血跡之照 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非輕,要 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否與陳孟
、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身體往後仰躺 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未及撿拾即 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擷圖),更可證 告訴人係無法抵抗宋宗吉所施加之強制力、在違反意願之 情況下遭陳孟、宋宗吉帶走上拷,其此時已遭剝奪行動自 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陳孟、宋宗吉、告訴人離去現 場後,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陳孟 駕駛C車載送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被告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其 後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被告即先載送陳孟去派出所 ,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旅館等情,除經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共犯陳孟、宋宗吉 供證在案(見偵卷第239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 第143至145、3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 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 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2938號函暨附件資 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8、16 9至177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 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車後,先後遭載往禾風汽 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均有被告或共犯陳孟、宋宗吉 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 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 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與共犯陳孟、宋宗吉共同為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犯行,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依被告所陳:案發當天陳孟以手機聯絡我,我從安康路騎 車到新和國小那裡,後來又騎到中和建八路,後來又騎到 汽車旅館;我只是騎摩托車去找陳孟,我到了那裡才知人 被押上車、人被押去那裡;陳孟有當面跟我講告訴人把他 的錢、手機、車鑰匙拿走的事情,他問我可以找到告訴人 嗎,我說我跟他又不熟怎麼找得到;我抵達汽車旅館後, 有看到告訴人在講電話,大約15分鐘後陳孟接到派出所電 話,警察叫他到案說明,我就開陳孟租來的車,載他去安 和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至366頁),核與共犯 陳孟所證:被告騎摩拖車來,是我請他過來的等語相合。 2.陳孟雖另稱:是在中和換車時我請被告過來;因換車我很 累,我請被告來載我,幫我開車云云(見偵卷第24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4頁),惟參前開被告所述,其自始即出
現於新和國小附近,該國小即在告訴人遭強押上A 車之新 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旁,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可見被告係由案發初始 即騎車一路跟隨A車、C車,並非中途才經陳孟告知而出現 。況陳孟於前往禾風汽車旅館之過程中,是自行駕車,亦 無要求被告駕車,而係到禾風汽車旅館後,因接到警方來 電此一預期外事件,才要求被告載送其前往派出所,可見 陳孟伊始要求被告騎車跟隨,顯非要求被告代駕車輛,而 係有意指示被告為其等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逕把 風,實甚明確。
3.被告既一開始即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看見陳孟、宋宗吉 將告訴人押上車,並一同前往換車地點,又跟隨C車前往 禾風汽車旅館,在旅館內親見告訴人,並自承事前已知悉 陳孟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亦知陳孟有意找出告訴人等情 ,則其對於告訴人係因與陳孟有糾紛而遭強押上車,且受 陳孟歐打而流血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其猶一路跟隨、 等候,對於自己係擔任把風之分工情節,亦難諉為不知, 從而,其對於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已有 認識,客觀上復分擔部分行為,其確與陳孟、宋宗吉就此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 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 傷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在旅館內看告訴人很正常 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 為警據報查悉,而致電要求陳孟至派出所說明,倘被告、 陳孟及宋宗吉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 偕同告訴人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 會,惟其等卻協議留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 而由郭泓慶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宋宗吉繼續 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而陳孟、宋宗 吉於案發當日須先備妥作案車輛、工具,並於得知告訴人 所在位置後,方得遂行前開犯罪,顯非臨時作案,陳孟卻 於此時通知被告到場,並使被告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 ,自無可能僅是出於聯絡友情目的而單純要求被告來找其 而已,且被告亦顯係對於陳孟欲為剝奪他人行自由之犯行 有所了解,方允為參與,而為前揭行為,業如前述,其辯 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情況云云,無從採信。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駛A車載送陳孟、宋宗吉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被押上車後
,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編號3(即被告 )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 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稱:我被押上車後, 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我在哪裡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 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 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 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 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 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是並無證 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 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本院訴字卷第299、355 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 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駕駛A 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 其有前述擔任把風工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孟、 宋宗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 、看管於汽車旅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 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 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 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四)被告與共犯陳孟、宋宗吉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起訴書誤載執 行完畢日期為111年8月31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 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 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把風方式參與陳孟、
宋宗吉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 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審訴 字卷第167、169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3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 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共犯陳孟及宋宗吉 為前揭犯罪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 另於查獲其等時扣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 可證該等手機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與共犯陳孟、宋宗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向 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你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除證人即告訴 人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外(見偵卷第58頁 ),證人陳孟、宋宗吉復均否認有於共車期間為該等恐嚇 行為(見偵卷第241、249頁)。是綜佐卷內事證,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及陳孟、宋宗 吉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