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46號
TPDM,112,訴,1446,20240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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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04、36505、40526、4052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佩軒(綽號「娃娃」)與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綽號 「齊哥」)、吳力安(綽號「安哥」、暱稱LV之人)、陳家 興(綽號「K金」)、方辰修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 齊拓茗、陳家興、方辰修等5人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 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方辰修3人有罪,齊拓茗、陳家 興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認識 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後,介紹予陳 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為恐遭到查緝,謝 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拓茗指 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避免其 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辦完畢 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茗,齊 拓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9月1 2日下午5時許,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 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 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戶,綽 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合



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戶金融 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王郁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佩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王郁舜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下稱偵訊)與本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
三、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9 至407頁、卷二第451至4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 安、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陳家興、方辰修、證人彭政 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 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149至150、151至155、311至3 14、315至317、341至348、351至356、475至480頁、112年 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乙卷】第13至14、33至37、219至 221、237至243、335至337、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 度偵字第36505號卷【下稱丙卷】第13至17、19至24、91至9 3、103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戊卷】第7 至12、17至18、109至112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6號卷【下 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 94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地 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 06、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於警詢中指訴 (見甲卷第287至28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 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 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 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 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成員 包含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陳家興、方辰修在 內之詐騙集團群組,共同看管證人彭政翰藉以順利使用其帳 戶,以利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又該集團組織 由不同成員負責看管帳戶提供人、取得帳戶、交付帳戶,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 證人彭政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再詐騙告訴人王郁舜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計畫由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而 不遂。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 、陳家興、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 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 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丁卷第 53至60、145至150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7頁),是就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引薦人頭 帳戶提供者予詐騙集團,相當於取簿、控車角色,實係詐騙 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



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顯然較輕,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未 實際自該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被告雖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然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情 形,其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所犯 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未經 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王郁舜未到 庭致未能與告訴人王郁舜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應認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見丁 卷第53至60、145至15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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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