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慶威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慶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SE,顏色:黑色)及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慶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臺北車站00出口,見身著高中制
服之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A女)後,即跟隨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
○○○○廣場-臺北市○○店00樓層,未經A女同意,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扣案之
手機(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SE,顏色:黑色,保管
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3234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以拍攝鏡頭朝上方式置於袋中,再靠近A女之裙底而
朝上錄製包括臀部、大腿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之影片,當場經黃瀚輝察覺並告知A女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姚慶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5-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7-11、69-7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7、165-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
指述、證人黃瀚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2
2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
7-41頁、不公開偵字卷第45-4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偷拍行為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
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有關「違反本人意
願」之構成要件,而無以被害人「知情」、或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需有互動為構成要件。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與告
訴人有「互動」之行為,更不生於互動行為中,欺瞞告訴人
,使告訴人不知被告有竊錄其裙底影像之行為存在,則單純
偷拍行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罪等語。惟查,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利用告訴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以放置袋中的之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包括
臀部、大腿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依上述說明,就
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甚明,自非屬同條例第1項之行為態樣,當無依同條文第1
項論罪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1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2、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3、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4、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
錄告訴人之裙底、臀部、大腿及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
明。復查,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不公開偵卷第55頁)可參,是告
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即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
㈡法條競合:
依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
「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
私」,足見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
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間具有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於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尚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理上所
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公訴意旨認
上開刑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當時為少年
而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刑法罪名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諭知涉犯刑法罪名
部分,另涉兒少福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
之罪嫌(見本院卷第62、166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
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
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
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旨在「
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
法益有別,非屬法條競合。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自首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黃○○、A女偕同被告至派出所
報案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核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2頁),堪認
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應屬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違反本人
意願之拍攝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
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案過程陳述綦
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
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138頁)在卷可稽,足見
其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非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
催眠術等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壓迫A女
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性隱私
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固非輕微,惟相較
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衡量其拍攝
內容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末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業已將「少年」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少福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以
未經告訴人同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竊錄告訴人之裙底
,包括臀部、大腿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對
於告訴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母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目前就讀國立清華大學資訊資訊工程學系之智識程度
(參見本院卷第77-83頁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學證明書及
歷年成績表)、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172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犯罪 過程,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且經告訴人之母具狀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陳述意見狀),信其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為兒少福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少福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等之原諒等節,且 本院已宣告如上之緩刑負擔,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性影像,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刪除影片等語(見 偵字卷第9、69頁),然鑑於上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前開 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1 A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廣場-臺北市○○店00樓層 為被告姚慶威所拍攝之包括臀部、大腿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